齐岳婚姻家庭研讨组——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篇

发布时间:2019-09-12 13:15 浏览次数:433
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如何分割?
 

基本案情

毛某与袁某于1991年建立事实婚姻关系,袁某与前夫之子刘某与毛某之间形成抚养关系,刘某成年后与周某结婚。毛某与袁某、刘某、周某共同生活,毛某与袁某长期从事生猪养殖,刘某先经营电器维修,后与周某主要经营榨油生意,并有食油经营部一处,毛某与袁某收入由刘某统一支配,毛某与袁某、刘某、周某间对财产份额未做书面约定。

毛某与袁某、刘某、周某于2009年共同出资修建养猪场,并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荣县A村住房一套,后因乐自高速公路建设,毛某、袁某、刘某、周某于2011年6月27日与荣县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《乐自高速公路(荣县段)农房拆迁补偿协议》,获得房屋补偿款及生猪养殖损失赔偿款合计726000元。获得上述款项后因发生家庭矛盾,毛某与袁某、刘某、周某议定由毛某、袁某各获得100000元,毛某获取100000元现金后在荣县B村建房一处。刘某以其名义于2013年4月27日以61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荣县某镇门面一间、住房一套,上述房屋未进行权属登记。

2015年8月因感情不和,袁某起诉要求与毛某离婚未果,毛某与袁某、刘某、周某未共同居住。现毛某要求与袁某、刘某、周某分家析产未果,引发诉讼。

争议焦点

本案涉及的家庭财产的范围应当是哪些,应当如何进行分割。

 

齐岳律师观点

毛某、袁某、刘某、周某在毛某与袁某关系恶化之前共同生活,虽各自分工不同,但所取得的收入混同并集中统一使用,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,除各方另有约定外均属于共同共有。

1、养猪场在获得损失补偿款726000元后,毛某获取的100000元现金应认定为对其应分得补偿款的暂时分割,按照等分原则依法进行分割,毛某应获得补偿款为181500元,扣除已获取的100000元现金后,毛某还应获得81500元及其相应利息。

2、刘某购买某镇门面一间、住房一套,发生于领取补偿款且毛某和袁某分居之后,毛某未能举证证明除房屋及生猪养殖损失补偿款之外,其家庭还另有资金支付612000元购房款,可以认定袁某、刘某、周某使用养猪场补偿款购买门面及住房,故荣县某镇门面一间、住房一套为袁某、刘某、周某共同共有财产。

3、食油经营部的财产因刘某起步经营阶段毛某进行了扶持和帮助,结合刘某实际掌管家庭经济收支的事实,其榨油坊的经营发展与家庭资金投入有必然的联系,应当认定食油经营部为家庭共有财产,依法按份进行分割。

4、坐落于荣县A村的住房为家庭共同生活期间用共同财产购买,属于四人共同所有,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法不能评估折价,毛某与袁某、刘某、周某可按份行使相关权益;荣县B村房屋为毛某与袁某分居后毛某用分得的补偿款购买,该房屋属于毛某所有。

 

法律参考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五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、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,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、法人共有。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。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,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,分担义务。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,承担义务。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。但在出售时,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,有优先购买的权利。
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(部分废止)第90条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,对共有财产的分割,有协议的,按协议处理;没有协议的,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,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,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、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。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,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。